梁英芸律师亲办案例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梁英芸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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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叶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XX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79955元给叶XX,属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抗辩适用的是《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事实认定错误,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主张本案适用的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即“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是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吊臂断裂的情况而导致车辆损失,缺乏证据,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事故是在2018年2月10日5时30分发生的,事故发生后,叶XX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的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且未能及时通知XX公司,而是在2018年2月10日10时22分才电话通知XX公司,距离事故发生已过去了5个小时,致使本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涉案车辆是在正常的使用过程中出现吊臂断裂的情况而导致车辆损失,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就有关免责条款未向叶XX履行提示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叶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倒数第二栏的加粗字体“重要提示”已经就保险合同的组成、承保险种、免责条款等对叶XX作了提示,并且在一审时叶XX向法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说明叶XX是知悉并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故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就有关免责条款未向叶XX履行提示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叶XX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的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且未能及时通知XX公司,致使本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XX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叶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叶XX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2018年2月10日5时30分发生事故后,叶XX当时手机没电关机,且当时没有路人经过,在等待一段时间后,叶XX便将车辆留在现场。2018年2月10日9时许,叶XX报警处理。叶XX于2018年2月10日10时22分向XX公司报案处理。从事故发生到叶XX向XX公司报案,仅仅为5个小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或其允许的驾驶入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被通知保险人……”,叶XX在事故发生5小时后已经通知了XX公司,并报警处理,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二、本案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等已经确定。事故发生后,叶XX已经报交警处理,交警结合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得出本次事故的原因为叶XX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综合本案当时的实际情况,车辆驶出路边,碰撞路边的树木,事故之后涉案车辆并未有再次移动,现场也没有二次移动的痕迹,且在路边,不存在二次损害的事实。二、叶XX是通过中介代买涉案保险的,叶XX对于保险条款内容均不知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叶XX不发生法律效力。叶XX在一审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是代理人梁英芸律师在一审开庭前向XX公司员工索取的,并非是在购买保险时XX公司交给叶XX的。叶XX在购买保险时仅收到保险单,不清楚该份条款的存在,更谈不上知悉或者认可。叶XX在一审时向法院递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是用于证明叶XX在事故发生后5小时内已经通知XX公司,并报警处理,在保险合同规定的48小时内,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XX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依法无效,XX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XX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77955元给叶XX;二、判令XX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用800元给叶XX;三、本案鉴定费用由XX公司承担;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8日,叶XX为粤K*****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230092.8元。叶XX缴付保险费后,XX公司向叶XX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后附有相应的保险条款。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
2018年2月10日5时30分,叶XX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S284线往那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时,车辆驶出路外碰撞上路边的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化州市公安XX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8]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叶XX于2018年6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粤K*****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费用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茂名市中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77955元。叶XX因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因XX公司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双方因此致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叶XX与XX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叶XX、XX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商业险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XX公司抗辩称本案应适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但根据叶XX提供的投保单,叶XX为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非特种车损失保险,故本案不适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XX公司还抗辩本案的车辆损失属于自然现象,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是在正常的使用过程中出现吊臂断裂的情况而导致车辆损失,XX公司抗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
关于本案保险标的车辆的合理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经一审法院委托茂名市中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所是经国家认证的有相应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是独立于原、XX公司的第三方,其作出的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具有证明力,且XX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故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本案应认定叶XX的车辆损失费合计177955元。叶XX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亦是实际损失,以上损失合计179955元,该费用应由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给叶XX。至于叶XX因本次事故支付的拖车费800元,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XX公司主张本案标的车发生事故时存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的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XX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对于XX公司主张的免赔条款,应认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在本案中,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解释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XX公司主张拒赔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保险金179955元给叶XX。二、驳回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50元(叶XX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XX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用,限XX公司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相应金额到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及账号详见一审法院另行送达的缴费通知书)。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叶XX已预交诉讼费用195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叶XX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叶XX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是叶XX的代理人梁英芸律师在一审开庭前向XX公司的员工索取的,并非双方在购买保险时,XX公司已经将该份条款交给叶XX,叶XX在购买保险时没有收到该份条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聊天对象“人保财险欧珊珊”无法确认身份信息,无法证实欧珊珊就是XX公司的员工,聊天内容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叶XX购买保险时没有收到该条款。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涉案车辆是否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吊臂断裂而导致车辆损失;二、XX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存在免除赔偿责任。
一、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吊臂断裂而导致车辆损失的问题。XX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吊臂断裂而导致车辆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经查,化州市公安XX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8]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在2018年2月10日5时30分,叶XX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S284线往那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时,车辆驶出路外碰撞上路边的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XX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且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因此,本院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由此可认定,涉案车辆是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吊臂断裂而导致车辆损失。至于XX公司主张叶XX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且未能及时通知XX公司,致使本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难以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叶XX离开事故现场而致使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扩大,且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评估报告》等证据已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作出了认定,不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况,故XX公司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XX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存在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XX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XX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叶XX交付本案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叶XX履行了提示告知以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述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XX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人中国XX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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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梁英芸
  • 执业律所:
    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9*********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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